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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灭治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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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9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和对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所辖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白蚁防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设计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纳入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到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办理白蚁预防登记手续,并与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定合同,按规定交纳白蚁防治费。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登记、报建和申领《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前与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加强对灭治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专仓、专人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药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由委托单位或个人与白蚁防治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经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但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以及超过预防有效保证期的建筑物、构筑物,发现白蚁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灭治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灭治工作。白蚁灭治包治期限由委托单位或个人与白蚁防治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五条 货运单位、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白蚁蚁情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各类房屋建筑的蚁情检查,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并在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预(销)售时,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有关部门在房屋竣工验收、评定优质工程时,应将白蚁防治作为评定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承接白蚁防治工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白蚁防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缓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补办白蚁预防手续,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补办白蚁预防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白蚁灭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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